(2016)甘09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殷道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殷道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28365C。法定代表人:郭新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飞,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道桥,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道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被上诉人殷道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2016)甘09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一审自2006年10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妥;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7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旷工10天,违反公司纪律,公司为食堂正常运行不得已另行聘用他人,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殷道桥辩称,在一审及仲裁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自2006年起被上诉人即在上诉人处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27783.18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左右,被告殷道桥(又名殷剑)到原告泽瑞公司工作,其先后担任该公司门卫和厨师。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殷道桥向泽瑞公司请假后回家探望病重的父亲,后为父亲办理丧事至同年12月15日返回公司上班。2013年12月17日,泽瑞公司以厨师岗位已另招他人为由,口头通知殷道桥停止在该公司的工作。停止工作前,殷道桥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3.27元。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产生争议,殷道桥向肃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4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泽瑞公司为殷道桥补缴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对殷道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酒肃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对肃劳人仲裁字[2014]85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15年10月21日,肃州区仲裁委作出肃劳仲撤字[2015]184号撤销决定,撤销肃劳人仲裁字[2014]85号仲裁裁决。2015年9月23日,殷道桥再次向肃州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泽瑞公司支付赔偿金37800元、年终奖2700元,并补缴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12日,肃州区仲裁委对双方争议又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泽瑞公司为殷道桥缴纳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27783.185元,向殷道桥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对殷道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泽瑞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殷道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父亲重病,回家探望和办理父亲病逝后的丧事,其行为符合孝道人伦,也是其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回家前也向原告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诉称殷道桥累计旷工20多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其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殷道桥述称其于2006年11月起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至2013年12月,并提供了荣誉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该陈述与白富文等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有关工资入账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2006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真实或完整的工资发放表,故对被告殷道桥陈述的工作年限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依法应从2006年11月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因肃州区仲裁委裁决泽瑞公司支付殷道桥经济补偿金18900元后,殷道桥对此并未起诉,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裁决的认可和服从,应视为被告对其余经济赔偿金请求数额的放弃。被告请求支付的年终奖,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且被告明确表示服从该裁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该项争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依法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殷道桥经济赔偿金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殷道桥要求支付年奖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新员工入职须知、诚信保证书和考勤管理制度,试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4日和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除名的合法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新证据的范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泽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殷道桥累计旷工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但被上诉人殷道桥在一审中提交的车票、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及新正村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其回家看护父亲并办理父亲病逝后的丧事,并非无故旷工,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无故旷工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泽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条规定,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泽瑞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入职时间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军、江国勇、王钱程、谢莲、白福文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殷道桥于2006年11月左右入职上诉人公司的事实。上诉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对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石改军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玺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