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151号原告: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城建学校南。法定代表人:姚素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华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张北村。法定代表人:郭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晶156电池片,合同总金额为1595350.7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908000元余款8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15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01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管辖法院。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0150.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至今尚有389672.5元货款发票未开具给被告;2、原告于2015年10月底收取被告5万元承兑,该货款金额未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晶156电池片,合同总价款为1595350.7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908000元余款八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一张,收条内容为:“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05678.2元。应收发票金额为1595350.7元,还剩余389672.5元发票未开。”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16日还欠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电池片剩余款43015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50.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5年10月已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50.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尚有389672.5元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但不能成为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隆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1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3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春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2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