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汇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扬子中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扬子中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汇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扬子中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科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福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华润路于润新铁路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孟宣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临沂扬子中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力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汇力玻璃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4日,其与临沂扬子中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汇力玻璃公司向临沂扬子中天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MA4-3625C的四边磨,总价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苏汇力玻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临沂扬子中天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江苏汇力玻璃公司,但该货物已经被使用而且多处磨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临沂扬子中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江苏汇力玻璃公司所交的15万元定金,但临沂扬子中天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定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6500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临沂扬子中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已在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立案,江苏汇力玻璃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据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约定,该案应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兰陵县法院裁定驳回了江苏汇力玻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另,涉案补充协议存在修改、删除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江苏汇力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在兰陵县法院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个案件应该并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汇力玻璃公司(甲方)与临沂扬子中天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不履行此合同,属乙方违约,甲方可向公司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法院起诉。江苏汇力玻璃公司以临沂扬子中天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江苏汇力玻璃公司返还定金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与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在兰陵县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江苏汇力公司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临沂扬子中天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有用笔划掉的内容,人为修改、删除,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临沂扬子中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临沂扬子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兰陵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21签订的《协议书》,该项诉请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在兰陵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兰陵县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从而确定了兰陵县法院对双方的纠纷案件有管辖权,铜山区法院后受理的双方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移送先受理的兰陵县法院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向兰陵县法院起诉要求江苏汇力玻璃公司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临沂扬子中天公司的诉请与江苏汇力玻璃公司要求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基于双方的同一笔交易而产生,并具有对抗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江苏汇力玻璃公司要求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须以临沂扬子中天公司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为前提,故本案与兰陵县法院已受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审理。二、已经生效的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江苏汇力玻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确定了兰陵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纠纷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后受理双方纠纷案件的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先受理双方纠纷案件的兰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临沂扬子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634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