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赣07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森茂水韵花都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自家停车位上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J×××××的大众帕萨特轿车。随后,叶某某使用砖块等工具将帕萨特轿车车头、车身、车尾等部位划伤。经查,被划损车辆车主系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6796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同年8月12日,叶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780元,罗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叶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叶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他犯罪数额仅为6796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接近。3、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他认罪态度好,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免于刑事处罚。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害人罗某将自己的车停在叶某某的车位上存在过错,叶某某犯罪数额与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接近,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开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叶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叶某某的处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