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与李某某、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李某某,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80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土门子村。组织机构代码:80540452-0。负责人王如,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岳某某,男,1967年12月0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负责人石兵峰,被告李某某、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岳某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办理借款¥49000元用于运输,保证人岳某某,利率执行月利率8.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后来借款人岳某病故。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李某某是岳某的妻子。因此,为维护信用社的债权,保证信用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岳某与土门子信用社形成借贷合同关系。2、2015年7月30日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岳某某在原告与岳某借款合同关系中是保证人身份。3、2015年7月30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岳某借款金额为49000元。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未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3,形成完整证据链,是原告诉请借款本息的载体,虽无被告岳某某质证意见,因记载详实符合原告业务常规,均予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岳某由被告岳某某担保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借款¥49000元。同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与岳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岳某为原告出具了同额《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与被告岳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月利率8.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岳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为维护债权,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土门子信用社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撤诉申请书》,以被告李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为由,申请对其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与岳某的《个人借款合同》、岳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岳某拖欠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岳某某为岳某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岳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确无被告李某某是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记载,二被告均未答辩、未到庭。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撤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岳某某在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后,享有合法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子信用社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8.083333‰计算至本息全清之日止,自2016年7月30日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宝审 判 员 胡 秋 艳代审判员 梁 晓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