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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仕祥与成都泰瑞恒投资有限公司,寇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仕祥,寇广忠,成都泰瑞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祥,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广忠,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泰瑞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朱仕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仕祥因与被上诉人寇广忠、原审被告成都泰瑞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仕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并于2012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确定被上诉人种植桂花树树径10公分32棵,树径9公分188棵,树径8公分13棵;确定10公分32棵×3000元计9.6万元,9公分188棵×2500元计47万元,8公分13棵×2000元计2.6万元,以上共计59.2万元。同时在验收单中明确上诉人在验收时已支付41.4万元,尚差17.8万元。上诉人当庭举证汇款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汇款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与泰瑞恒公司均确认其中17.8万元是支付被上诉人城口县明通镇种植树木的费用。本案主审法官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事实为:1.10公分的树木仍然按照验收价格计算,9公分树木按照10公分的价格计算,8公分的树木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2.上诉人给付的树木价款被上诉人只是在第二次开庭口误认可41.8万元,主审法官不顾证据及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不许更改,人民法院予以确认。3.上诉人朱仕祥与泰瑞恒公司均认可支付的30万元汇款中的17.8万元为上诉人朱仕祥支付的城口县明通镇种植树木的费用,而主审法官推断是泰瑞恒公司支付的树款,与上诉人朱仕祥无关。(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庭审混乱,合议庭形同虚设。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开庭首先明确成都青白江树木种植不属于本庭审理范围内。上诉人朱仕祥及泰瑞恒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寇广忠明确审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到庭的代理人无法明确诉请。一个小时后被上诉人到庭,庭审进行了一个半小时后被上诉人另一代理人到庭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法庭休庭。第二天法院将鉴定申请送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法院根本不按程序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开庭首先口头明确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庭审实际是引导当事人放弃8公分树木的履行和接收,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放弃,一审法院对一方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竟然不予审理,判决当事人另行协商。合议庭成员只是形同虚设,开庭不履行调解程序,庭审笔录上午开庭下午签字,程序严重违法不做书面裁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极其混乱的审理程序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处理结果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从而导致错误的主观臆断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寇广忠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民事诉状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基于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种植合同的方式在城口县明通镇种树,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口头方式约定在成都种树,但仍按城口县明通镇种树协商的价格办理。二是支付价款上,两个地方都与上诉人朱仕祥有关,朱仕祥对两处种植的树都有支付责任,朱仕祥也支付了两个地方的部分价款。因此,寇广忠在一审中起诉了两个地方应当支付的树款。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城口县明通镇的种植事实有书面合同,成都的没有书面合同,一个与公司有关,一个与公司无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当庭向寇广忠释明要求寇广忠变更诉讼请求,于是寇广忠当庭放弃了主张成都这部分种植树款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虽然对寇广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审理,但是寇广忠认为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寇广忠将另案主张已经验收未在本案得到支持的价款。(三)、对于上诉人朱仕祥提到支付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中的17.8万元是支付城口县明通镇的树款,寇广忠不予认可。2014年1月25日的收条上明确该款系收到泰瑞恒公司的树款,上诉人不能证明是支付城口县明通镇的树款。从上诉人这样的主张看,恰恰证明了朱仕祥对城口县明通镇和成都的款项都在给付。综上,寇广忠认为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泰瑞恒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朱仕祥的上诉意见。寇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仕祥、泰瑞恒公司支付寇广忠在城口县明通镇栽植树木的下欠费用30.24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朱仕祥、泰瑞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2日,朱仕祥作为甲方,寇广忠作为乙方,签订了《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需在城口县大塘口镇新农村建设花园区内及修齐民福桥下面龙家地块内栽植一批桂花树及紫荆树;甲方需在以上两处地块栽植桂花树陆百株,要求桂花树根径必须达到十公分以上(正负一),以种植后的土平面为准,树冠冠幅二米左右,树形美观好看;乙方包栽包活,在树木的采购和运输过程中的手续以及栽植成活期的管理由乙方负责;栽植时间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前完成;乙方每栽植成活一株规格十公分以上的(正负一)桂花树,甲方按每株叁千元结算给乙方,规格超过十二公分的双方协商价格,其它树种另外协商价格,在2012年4月30日由甲方验收成活率后进行整体结算;其它树木(比如紫荆等)不在此合同范围内,在栽植时双方进行协商。”2012年10月25日,寇广忠、朱仕祥经验收确认,寇广忠在城口县明通镇种植桂花树,树径10公分的32棵,树径9公分的188棵,树径8公分的13棵。朱仕祥已向寇广忠支付栽植树木费用4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寇广忠与朱仕祥签订的《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寇广忠按约在城口县明通镇大塘口新农村建设花园区为朱仕祥栽植桂花树,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寇广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验收结果的认可,该验收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寇广忠要求对栽种树木的数量及根径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朱仕祥认为《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中约定的桂花树应为“金桂”,而寇广忠种植的是“四季桂”,两个品种的树木价格相差甚大,现由于合同中约定不明,应认定合同无效,以实际种植的树木数量及质量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朱仕祥称寇广忠种植的桂花树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批树木已经双方验收确认,朱仕祥现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朱仕祥称因寇广忠种植的桂花树不符合要求,双方经协商重新约定了价款,对于价款金额朱仕祥第一次陈述为56.4万元,第二次陈述为59.2万元,寇广忠均不予认可,朱仕祥提交了三张用相同的笔记本纸张书写的《寇广中桂花树验收单》、验收树木价款计算公式与结果以及验收树木的计数清单,称该三张清单系一个整体,是寇广忠与朱仕祥在验收同时对树木价款的重新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朱仕祥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分别记录在不同页的纸张上,除《寇广中桂花树验收单》有寇广忠签名确认,其余两页均无寇广忠的签名,亦非寇广忠亲笔书写,故对于朱仕祥以此证明与寇广忠重新约定了树木价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每栽植成活一株规格十公分以上的(正负一)桂花树,甲方按每株叁千元结算给乙方”,朱仕祥认为正负一是指在十公分的基础上加减0.5公分,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根据该约定的字面含义以及生活常识,正负一应是指在十公分的基础上加减1公分,根据《寇广中桂花树验收单》的记载,寇广忠栽植的桂花树中树径10公分的32棵,树径9公分的188棵,该220棵桂花树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款。对于验收单中所载13棵8公分的桂花树,朱仕祥认为树径8公分的桂花树经双方协商后,与树径10公分和9公分的桂花树一并计价59.2万元,不应另行单独计价,但寇广忠对此不予认可。寇广忠认为朱仕祥将13棵8公分的桂花树记载在验收单中,应视为对该部分桂花树的认可,应支付相应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验收单仅是作为寇广忠与朱仕祥双方对测量结果的认可,而不应当然视为朱仕祥认可该部分树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寇广忠与朱仕祥的约定,桂花树根径必须达到十公分以上(正负一),现双方并未对树木根径的要求重新达成合意,故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寇广忠要求朱仕祥支付树径为8公分的桂花树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寇广忠与朱仕祥可以就该部分桂花树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寇广忠在城口县明通镇种植树木费用共计66万元(220棵×3000元)。朱仕祥称已支付寇广忠在明通镇种植树木的费用59.2万元,除提供寇广忠认可的《寇广中桂花树验收单》证实已支付41.4万元外,朱仕祥还提供一张《汇款凭证》证明其向寇广忠汇款30万元,其中17.8万元是支付寇广忠在明通镇一地种植树木的费用。寇广忠称该笔款项与泰瑞恒公司出示的2014年1月25日寇广忠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该款已注明是“收到泰瑞恒公司的树款,原朱总账打到寇广忠工行账户”,不应认定为是朱仕祥个人支付寇广忠在明通镇种植树木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仕祥仅提供《汇款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1月24日向寇广忠汇款30万元,该日期与《收条》出具日期相差一天,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朱仕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另行向寇广忠支付过30万元的款项,故可确认该《汇款凭证》和2014年1月25日寇广忠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该《收条》系泰瑞恒公司提供,且已注明是收到泰瑞恒公司的树款,现朱仕祥称其中部分系朱仕祥个人支付明通镇一地的树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以寇广忠认可的朱仕祥已经就明通镇种植树木支付费用41.8万元予以确认。朱仕祥应支付寇广忠下欠种植树木费用24.2万元。寇广忠认为泰瑞恒公司应与朱仕祥承担共同支付价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寇广忠系与朱仕祥个人签订《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朱仕祥虽系泰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寇广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明通镇种植树木与泰瑞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泰瑞恒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寇广忠与朱仕祥一直未就栽植树木应付款项进行结算,寇广忠要求朱仕祥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以24.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种植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仕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寇广忠下欠树木种植费用24.2万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寇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寇广忠已预交),由寇广忠负担836元,由朱仕祥负担5000。二审中,朱仕祥提供2013年6月17日向寇广忠转账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朱仕祥支付寇广忠城口县明通镇树款41.4万元之外的支付事实,同时也佐证2014年1月24日转账30万元给寇广忠系朱仕祥汇款,该30万元中支付了明通镇余欠的树款12.8万元。寇广忠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支付明通镇余欠的部分树款。泰瑞恒公司对该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6月17日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寇广忠、朱仕祥均认可树径10公分的树种每棵单价为3000元,树径9公分的树种每棵单价为2500元,树径8公分的树种每棵单价为2000元。同时,寇广忠、朱仕祥均认可朱仕祥已向寇广忠支付城口县明通镇树款41.4万元,并于2016年6月17日再支付寇广忠城口县明通镇树款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寇广忠与朱仕祥签订《栽植桂花树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寇广忠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桂花树的栽种,经双方验收确认寇广忠已栽种树径10公分的桂花树为32棵,树径9公分的桂花树为188棵,树径8公分的桂花树为13棵。朱仕祥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二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树径10公分、9公分、8公分的每棵树的单价分别为3000元、2500元,2000元,因此,验收的树款总价为59.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一审中因双方对树径8公分的树种价格未协商一致,告知另案处理,但二审中双方已对树径8公分的树种价格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双方现无争议的城口县明通镇已验收确认总的树款59.2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寇广忠主张的城口县明通镇剩余树款问题。二审中,寇广忠与朱仕祥均认可至验收时朱仕祥已支付城口县明通镇的树款4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朱仕祥主张的2013年6月17日向寇广忠转账5万元支付明通镇树款的事实,寇广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仕祥主张2014年1月24日朱仕祥向寇广忠汇款的30万元中含有支付余欠本案树款的问题,因寇广忠不予认可,且收条上明确载明系收到泰瑞恒公司的树款。因此,朱仕祥主张该笔30万元中含有支付本案余欠树款12.8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仕祥还应当支付寇广忠下欠城口县明通镇树木种植费用12.8万元。因双方未就栽植树木应付款项进行结算,一审确认从寇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应付树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仕祥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违法的范围。综上,基于双方在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二、朱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寇广忠下欠城口县明通镇树木种植费用12.8万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寇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36元,合计10850.36元,由寇广忠负担5425.18元,朱仕祥负担542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