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出于骗取他人彩礼钱的目的,通过其妹妹余某甲的介绍,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获取被害人田某某彩礼钱人民币130000元。后因被害人的家人多次催促办理登记手续时,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而被被害人田某某家人察觉。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田某某,并于到案后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3956元,共退还人民币12395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1月,出于骗取他人彩礼钱的目的,通过其妹妹余某甲的介绍,与被害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彩礼钱人民币130000元。后因被害人的家人多次催促办理登记手续,其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被田某某家人察觉。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田某某,并于到案后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3956元,共退还人民币123956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7月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公民身份证一张、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详单等;3、证人田某某、余某甲等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田某某的结婚录像等;6、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结合整个案情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交纳罚款一千元,剩余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责令被告人余某某将未追退的赃款6044元退赔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公民身份证一张、白色VIVOX5M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于敬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一辉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