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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丽波与渤海龙购物广场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博安电梯有限公司,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王丽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丁喜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希鹏,男,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法定代表人张金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冬,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波,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希鹏、史贵臣,上诉人渤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冬,被上诉人王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和渤海龙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第四条第2款甲方的责任,保养时,给予乙方合理充分的停梯时间并设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接到渤海龙公司姓张的电梯管理员维修电话才到现场进行维修作业。上诉人维修工人到博安公司后从二楼拿的钥匙。根据电梯管理规定,电梯钥匙应由电梯管理员负责管理,渤海龙公司违反了电梯管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进行维修是为了被上诉人利益,法律规定电梯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也就是渤海龙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此次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渤海龙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明确。2.被上诉人王丽波也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丽波是超市的雇佣员工,从事食品销售工作。对商场内的通道和环境都非常熟悉,维修当天开通了面向电梯左侧的电梯,而且两部电梯中间还有步梯,通过当天视频可以看到其他上楼的顾客都选择了走开通的左侧扶梯或步梯,只有被上诉人王丽波因注意力不集中,观望不够而习惯性的选择了维修中的扶梯,并且通过视频可以看到维修人员在扶梯的上方也在时刻观察上楼人员的动态,看到被上诉人还呼喊告知其危险,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注意才发生了危险事件。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到哪部电梯在开动,她舍近求远没有选择左侧开动的扶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丽波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博安公司在维修电梯的过程中是实际管理人,在其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果依法采取了安全保护错误,被上诉人就能避免危险,因为其没有依法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博安公司对渤海龙公司提出的异议是他们内部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过高,都是正常计算的。通过商场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并没有上诉人博安公司所称的“维修人员在扶梯上方时刻观察上楼人员的动态,看到被上诉人还呼喊告知其危险”。监控录像显示,电梯拆除档板之前有一个人在电梯顶部东张西望,看不出来是观察上楼人员动态,电梯挡板拆除后,站在电梯上的工作人员背对着电梯底部,根本不能看到被上诉人即将发生的危险,更不可能呼喊告知危险,最重要的是上诉人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走到拆除的洞口前没有发现危险,上诉人博安公司这一理由纯属杜撰,没有事实依据,是推卸责任的一种托词。渤海龙公司辩称:博安公司接到渤海权公司电话后,在没有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原审原告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明确规定,应由施工人即博安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未将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行为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而是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正是民法通则第121-127条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之一,因此应按特殊侵权。渤海龙公司同意应该由被上诉人王丽波承担一部分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应该由博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渤海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人应承担责任比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应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原告掉入的是拆除挡板的电梯口,不是已经拆除的电梯口(有当天的监控视频);二是已拆除挡板的电梯口不是渤海龙公司所有,而是渤海龙公司承租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博安公司接到渤海龙公司的电话通知后,在没有告知渤海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原审原告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确应由施工人即博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审按一般侵权行为定性,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原审原告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带近视眼镜,原审原告在行走时瞭望不足,观望不清,没有看到在扶梯口附近设置的障碍物而掉入拆除挡板的电梯口,疏忽大意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司法鉴定显失公平。在一审中我方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原告所在治疗和的鉴定机构为同一部门宁安市人民医院,与原审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同一地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与事实有较大差距,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机构进行司法鉴定。4.应追加宁安市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单位于2014年12月22日参加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宁安市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我单位作为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答复在法院认定完投保方责任后方能进行理赔。故应追加宁安市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我单位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丽波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渤海龙公司为商场的电梯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对电梯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通过一审开庭出示的证据之一商场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渤海龙公司管理的电梯在维修过程中,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维修人员打开的电梯下端底部挡板后,仍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掉入电梯下端打开的洞口,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和残疾,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无论上诉人渤海龙公司怎样辩解,也不能改变的事实。2.一审判决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2665.82元,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之间的电梯维修合同关系,无论怎样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渤海龙公司不能因为对与博安公司的电梯维修合同的履行有异议,而抗辩被上诉人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而且二上诉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行走至电梯底端附近,因为二上诉人维修电梯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被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自己不可能预见该危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是否近视,是否戴眼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全部在于二上诉人。4.渤海龙公司对一审的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鉴定室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并当场共同签字认可了本案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当时二上诉人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到了鉴定的日期,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一同到鉴定机构签字,当面查体量体,鉴定的当天二上诉人全程在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论出来后第二次开庭时,二上诉人仅仅对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高,法庭开庭时明示二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在3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提出合理的理由,但是二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庭给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理由,说明二上诉人已经认可鉴定结论。因此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对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异议均不成立,二上诉人均参与和认可一审鉴定的全部程序,现在一审判决后再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只能认为是拖延时间,推卸法律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与宁安市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渤海龙公司从被上诉人受伤至一审开庭审理,一直没有告诉被上诉人保险事宜。该保险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保险不是法律要求的强制保险,渤海龙公司至今没有赔偿被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不能以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抗辩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博安公司辩称:对渤海龙公司第2点上诉理由有异议,具体理由同上诉状第1点意见。对渤海龙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丽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8134.22元、误工费12904.20元、护理费4301.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扣除博安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合计125365.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上午,原告王丽波在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一楼右侧电梯口准备上二楼时,被告博安公司正在对电梯进行维修,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不慎掉入已经拆除的电梯口。造成原告右侧面部、眼部和四肢受伤,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8134.2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达9级,需一人护理3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博安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3元。另查明,被告渤海龙公司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双方约定,保养时,给予博安公司合理充分的停梯时间并设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当天博安公司接到渤海龙公司维修电话,到达现场后未再与渤海龙公司联系,即开始了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丽波在被告渤海龙公司所有的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掉入已经拆除的电梯口,造成原告受伤,由于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渤海龙公司和被告博安公司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8134.22元;2.误工费12904.2元(90天×143.38元/天);3.护理费4301.40元(143.38元/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日×53日);5.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6.交通费3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7665.82元。博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22665.82元。二被告辩称的,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博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丽波赔偿款122665.82元。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即1453.5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合计4153.50元,由原告王丽波负担77元,被告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博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76.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渤海龙公司作为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保证商场电梯等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责任。上诉人博安公司作为商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其在电梯维修保养过程中,实际管理使用电梯,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排查安全隐患,确保维修过程的安全。二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进入商场的人员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明,由于维修电梯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王丽波掉入电梯口,造成王丽波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博安公司与渤海龙公司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王丽波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博安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渤海龙公司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应由渤海龙公司设置现场安全警示标志,渤海龙公司违反了电梯管理相关规定,博安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内部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赔偿权利人没有约束力。当某一赔偿义务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其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他们各自应当负担的赔偿份额,但不能以合同的约定或者超出自己的赔偿份额为由拒绝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渤海龙公司提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正确。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丽波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鉴定有误及相关费用的保护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安公司和上诉人渤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牡丹江博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宁安市渤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