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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史进京与赵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京,赵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185号原告:史进京,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玛依沙斛村农民,住该村150号。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明虎,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玛依沙斛村农民,住该村53号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进京与被告赵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京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赵明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进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取现金10000元用于暖圈建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明虎辩称,10000元不是被告赵明虎借的,而是购买原告的羊所欠付的欠款,第一次2013年6月13日购买了13只,每只800元,第二次2013年6月16日购买了13只,每只800元或650元不等,两次共21600元,向原告支付了11600元,剩余的价款没钱支付了,就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卖给被告赵明虎的羊都是赃羊,所收的46只羊陆续被宰剩下了12只,都被公安机关没收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取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进京与被告赵明虎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史进京主张被告赵明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虎认为该款系购买原告的赃羊所欠的赃款,不应当支付,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赵明虎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借条,不是购买羊只的欠条,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史进京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