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查获,同年1月15日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刘俢奇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俢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某俢奇以合伙开包具店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曹某27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还账等活动,后逃匿以逃避被害人追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辩称,其欠曹某27万元是事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辩称,其欠曹某自卫27万元是事实,但不是骗他的钱,请求依法公断。奇以合伙开包具店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2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还账等活动,后逃匿以逃避被害人追偿。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其通过温某熙认识曹某以后,三人就多次商量干点什么生意,因为其做着包具生意,就推荐做包具生意,每人出资30万元,后其以生意合伙人的身份要求曹某给其汇过三次钱:一次作为货款打给广州市一个箱包公司10万元,算他的投资,货到郑州后,交给温某了,后其从温某那里调走一部分包到信阳,其处理后,将所得的钱自己花一部分,赌博输一部分;大约同一天,又让曹某打到自己持有的刘某的银行卡上10万元,用于进货包括其它的费用,生意不赚钱,其日常开支和赌博费用都是从这里面出,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另外还有一次7万元,跟做生意没关系,其个人用的,说几天就还他,这个钱还了其欠别人的款。其手机在2014年7月份前后丢了,又买个手机补的卡。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刘某某俢奇通过温某熙认识后,刘某某俢奇以在郑州和其合伙卖TIMES和ONLY两个品牌的布包为名,并说每人出资30万元,因为他根本就没有做生意的诚意,最后也没达成协议。期间,刘修奇刘某某向其骗了三次钱,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24日,以进货为名让其汇款10万元,他确实进了包,可随后他又以调货的名义从金博大拉走了,处理掉后他把钱全部花了;同一天,又让其汇到刘某卡上10万元,具体用途没说;后来,又以个人借款名义向其骗取了7万元,他说有急用,临时借用的,第二天就还,汇过去后他就没说过还钱的事。之后,就不和其见面,一直逃避。后来,其知道其首次汇过去的10万元,刘某某俢奇虽然进了一些布包,但是给温某熙的。4、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俢奇以做生意为由骗了曹某一些钱,具体情况是,刘某某俢奇先是说做皮具生意很赚钱,并且他有经验,让其和曹某投钱做生意,三人说成立公司根本没成立。曹某共被骗三笔钱27万元:10万元打到广东的一个公司了,也发了包,是实在没有办法了,因为在这之前,其在金博大准备经营包具,通过刘修奇刘某某进货,其给他10万元的货款,他一直不进货,其不断催他,他就让曹某打钱进包给了其,其接到的包不到10万元的,后来他又以调包的名义把大部分的货拉走了,再也没有给过货;另10万元打到刘某的账户上了,这个钱其没经手,刘修奇刘某某怎么花的不知道;还有7万元是刘修奇刘某某借曹某的,说是还别人的钱哩,第二天就还曹某,后来也没还上。之后,刘某某俢奇就一直逃避。另证实在金博大生意刘修奇刘某某没投资。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俢奇用着一张其5、证人刘稳的证言,证实刘俢奇用着一张其名义所开的银行卡。6、温某记的流水账,证实刘某某以做生意为名从广州进过来近10万元的包,交给温某后又以调包的名义拉走6万多元的货。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从该局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从该局档案室查询,该局录入的企业信息中未显示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的登记信息。8、汇款证明、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将27万元款汇给刘俢奇或刘俢奇指定的账户。9、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证实经营包具的专柜是温某交的保证金,归温某所有。10、被告人刘修奇被查获经过、证明,证实10、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被查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系在逃人员,2016年1月1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查获,同年1月15日羁押于勐海县公安局看守所。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刘俢奇系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借被害人的7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被告人辩称27万元款中20万元,不是骗被害人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骗取的被害人的钱款,应当依法追究,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修奇刘某某骗取被害人曹某自卫的20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曹某自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佟立民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