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姜先贞与李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辉,姜先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辉,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先贞,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李广辉因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1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上诉人的户口及住所地均在滨州市邹平县,所以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6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知车辆无法过户,却不告知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根据有关���律规定,双方的协议无效。为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车款,双方只存在返还车辆或返还定金的给付义务,所以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4月1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车协议》,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将车开走形成对车的实际占有。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宋传宝代理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