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英与戴国伟、张彐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伟,张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国伟,男,1968年5月16日生,现住常州市邹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英。原审被告:张彐英,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邹区镇。上诉人戴国伟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原审被告张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戴国伟支付王英43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50000元的借款,戴国伟已经归还给王英,且该款已经由王英的父亲代为收取,一审法院在计算戴国伟欠款金额时应当将50000元予以扣除,戴国伟实际应当归还的欠款为43000元。王英辩称,不同意戴国伟的上诉请求,50000元没有还,戴国伟要是还了的话也不需要起诉,再说明细单已经对过,根本没有这笔50000元。张彐英述称,王英和戴国伟之间欠钱就应该还钱,但是他们之间所有借款我都不知道。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国伟、张彐英归还欠款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暂计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国伟、张彐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戴国伟向王英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王英现金四万元正(40000),在2014年内归还。借款人戴国伟”及“今借王英现金壹万元(10000),在本月20号前还清。借款人戴国伟”。后因戴国伟未及时归还借款,王英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英陈述戴国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使用王英的信用卡,并提供平安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其平安银行信用卡应还金额为19597.49元;提供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应还金额为20171.55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其分三次替戴国伟归还欠款合计4030元。戴国伟对王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于2014年6、7月左右开始使用王英的信用卡,至2015年7月份归还,对归还时信用卡的透支情况不清楚,但予以认可。戴国伟同时提出其已归还两张借条所涉的50000元借款,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证明其以武进区邹区侨杰灯具厂名义于2014年6月1日向王英父亲王文炳转账归还了50000元。王英对戴国伟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且王英父亲王文炳银行卡存款历史记录明显表显示2014年6月1日并无戴国伟所称的50000元入账,其并未归还所欠王英借款。另查明,戴国伟与张彐英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戴国伟确认其与张彐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国伟于2014年1月13日分两次向王英借款合计5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对该借贷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戴国伟辩称其已于2014年6月1日向王英父亲王文炳转账归还该50000元借款,但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记载具体的收款人信息,款项去向无法体现,而王英向该院提交的其父亲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账单显示2014年6月1日期间与戴国伟或武进区邹区侨杰灯具厂并无款项往来。故对戴国伟辩称已归还该5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戴国伟借用王英信用卡期间透支及代为归还的款项计43000元,王英已提供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王英代为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戴国伟在庭审时亦对使用王英信用卡期间透支的事实及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对王英要求戴国伟归还其所透支的信用卡应还金额及代为归还的款项合计43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2014年1月13日的两张借条中,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现戴国伟逾期不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王英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张彐英与戴国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戴国伟、张彐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戴国伟、张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英借款93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借款4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王英已预交),由戴国伟、张彐英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英。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王英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5日分别向戴国伟转账70000元、45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235000元。戴国伟提供银行明细及自制明细,其分别在2014年3月26日、4月2日、4月19日、6月10日、7月1日向王英转账88500元、73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在2014年4月11日、4月14日、5月20日、5月30日向王英的父亲王文炳主张14000元、46000元、55000元、30000元,共计24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国伟是否已经向王英归还案涉借条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王英为主张借款,提供了借条两份,该两张借条由戴国伟签字确认,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戴国伟认为两张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经归还,但借条中的借款发生后双方又发生了新的往来,戴国伟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自制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条中的款项,故戴国伟应当向王英归还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戴国伟对于王英代为归还的信用卡款项没有提出上诉,戴国伟应当向王英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戴国伟与张彐英系夫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戴国伟与张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彐英应当对戴国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国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戴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