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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昌平与被告陈自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平,陈自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293号原告:黄昌平,男,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陈自和,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原告黄昌平与被告陈自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情形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自和偿还欠款人民币19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陈自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陈自和因承包贵州省贵阳市未来方舟房地产开发项目土石方向黄昌平租用两台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台月租金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陈自和尚欠黄昌平租金198500元。陈自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昌品出具欠条一张,但工程完工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自和辩称:1、欠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2、土石方的实际承包方并非本人,而是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方实际上是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本人只是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承认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方,才有资格签订合同,而其本人是没有资格向外签署合同的,其行为代表该公司,本案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3、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欠款人是其本人,事实上其代表的是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欠条中的49000元是双方约定由其帮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挖掘机租金后,剩余款项原告直接向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自和在贵州省贵阳市承包土石方工程,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及同月16日与原告黄昌平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对挖掘机的型号、工作地点、租赁期限、每月租金、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租金1985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陈自和总欠挖款¥198500,壹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陈自和3522241979100937132013.8.25.43300+700+5000=49000(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后备注)。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5月23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一张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自国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欠条上备注的“43300+700+5000=49000”系包括在本案诉争标的的198500元内,为第三台挖掘机的应付租金,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应付证据,且被告不予承认,而被告认为系其在结算后陆续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比较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该款可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土石方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贵州鑫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为被告主体,只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原告结算具条确认结欠租金,经原告催讨而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昌平货款14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原告黄昌平负担1177元,被告陈自和负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