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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凯诉许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许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初661号原告杨凯,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被告许永飞,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杨凯与被告许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飞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中所约定的所有事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许永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经核对原告认可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6月10日是笔误,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许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武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