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文彦、赵丽华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文彦,赵丽华,赵金生,赵昕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江,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生。一审第三人:赵昕。再审申请人吴文彦因与被申请人赵丽华、赵金生、一审第三人赵昕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文彦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5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平安街南段西侧逢云里2-11-601室房屋为再审申请人吴文彦、被申请人赵丽华夫妻共同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诉争房屋系赵丽华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属于赵丽华与吴文彦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赵丽华与吴文彦共同所有,与现产权登记人赵金生无关。吴文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赵金生名下,且一直未曾登记在赵丽华名下。吴文彦主张诉争房屋系赵丽华在与吴文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丽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为自己购买该房屋,故吴文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文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屹松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