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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安与宋某、劳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安,宋某,劳某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314号原告:罗某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被告:劳某妮。原告罗某安与被告宋某、劳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劳某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宋某、劳某妮共同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3584.22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23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以后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宋某、劳某妮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还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律师服务费等,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被告宋某、劳某妮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罗某安与被告宋某、劳某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每月归还本金至少800元,借款月利息92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已依约借款23000元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劳某妮共同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罗某安(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宋某、劳某妮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给原告罗某安。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宋某、劳某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