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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韩舒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舒,男,1993年10月12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舒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舒及其辩护人苏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被告人韩舒向高校学生谎称借用学生身份信息在网络购物平台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商品,分期付款及利息与学生无关均由其本人承担,并支付一定好处费,以此方式获取了合肥、铜陵等地高校的学生身份信息,冒用学生信息在网络购物平台骗取购买到大量手机、电脑,并低价出售获取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韩舒通过网络结识了合肥高校学生刘某某、谢某、晏某某,以上述方式通过该三人获取了包括安徽新华学院、安徽外国语学院、合肥科技职业学院等高校学生的身份信息,冒用26名学生身份信息在北京和创未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优分期购物网站内骗取购买了26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手机后出售,物品共计价值208787元,扣除已支付的首付款6410.2元,诈骗财物金额共计202376.8元,案发至今尚未归还。2.韩舒通过谢某获取了吴某某、朱某1、李某1三名学生的身份信息,在优分期网站购买苹果手机、电脑,致使三人被该网站催款36467.12元,谢某要求韩舒还款未果,由其自己将该笔欠款归还。3.韩舒冒用谢某和马某1身份信息在杭州爱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爱学贷网站购买苹果手机、电脑,致使谢某、马某1被该网站催还欠款19244元,谢某要求韩舒还款,韩舒支付了7000元,剩余12244元由谢某归还该网站。4.韩舒冒用马某1身份信息在蚂蚁花呗注册账户,并将该账户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致使马某1被催款3000余元,案发至今尚未归还。5.韩舒以上述方式通过王某某获取了铜陵技术学院包括王某某在内的10名学生身份信息,冒用其中8名学生信息在分期乐网站贷款8000元,致使8名学生每人被催款2000余元,案发至今尚未归还。综上,韩舒诈骗金额共计261587.92元。2015年12月10日,韩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购物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谢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舒的供述;5.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1587.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韩舒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中,交易网站催款36467.12元中包括利息15503.12元、19244元中包括利息5268元,因本案的被害人系购物网站而非大学生,该利息15503.12元、5268元应当从被告人诈骗金额中扣除;2.本案被诈骗手机、电脑的合同价格和商场实际售价不一致,应以实际售价为准;3.被告人韩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舒系初犯、偶犯,与那些有组织有预谋的诈骗犯罪存在差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1587.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中,交易网站催款中的利息应当从被告人诈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辩护人之所以这么主张,是以其认为本案中被骗高校学生非被害人为前提,而在本案中,被骗高校学生已被购物网站催款,显系本案被害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被诈骗手机、电脑的合同价格和商场实际售价不一致,应以实际售价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舒系偶犯,经查,被告人韩舒系有预谋犯罪,且多次实施,并非偶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韩舒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