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264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1020元、丧葬费26230元、冰尸费7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共计承担142988元;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我没有能力赔偿,死者是酒后撞我的车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在306省道91KM+800M处,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前方顺行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鲁06/89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被送往栖霞市殡仪馆,花冰尸费710元。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死者孙某某1949年12月21日出生,已满6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冰尸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超过保险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930元×14年=181020元,丧葬费(52460元÷12个月)×6个月=26230元,冰尸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前述款项共计217960元。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过强险范围内被告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17960元-110000元)30%=323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110000元+32388元)=14238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冰尸费等共计1423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88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5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