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崔海玲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玲,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513号原告:崔海玲,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被告员工。原告崔海玲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海玲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林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海玲及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海玲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为一年。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回借款100000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剩余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息,仅于2016年3月13日委托泮国招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利息一直未付,本金亦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被告委托泮国招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说好了是作为本金归还的,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海玲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嗣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13日委托泮国招支付给原告2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并未约定该笔款作本金或是利息支付。原告崔海玲以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海玲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后期支付的20000元应作本金还是利息。在原、被告均未就该笔款项性质存在约定举证的情况下,应对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0000元×1.5%×(12+26÷30)=19300元,多付的20000元-19300元=700元应作为本金抵充。因此,原告将被告支付的20000元全部作为利息的主张以及被告对于20000元应作为本金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00元,原告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主张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崔海玲借款本金9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