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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世盛与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世盛,白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02行赔初1号原告江世盛(曾用名江世林).委托代理人王欣泽.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龙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赢。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世盛认为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为陈锡英颁发白山房权证BQ字第2010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滕光玉颁发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8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世盛及委托代理人王欣泽,被告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张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2月25日取得吉房执浑八字第00800号房产执照,1993年砖厂招聘大学生宋文平和段敬才到工厂工作,由于无住房,原告父亲将此房借给二人居住。2013年得知政府征收该房屋。原告找到拆迁部门要求补偿时,才得知滕光玉于2007年6月对该房屋办理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897**号《房屋所有权证》;陈锡英于2010年3月办理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0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产权部门未严格审查,在该房屋原房照未注销的情况下,重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为滕光玉、陈锡英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52.92平方米,被告给滕光玉发放的产权证面积是36平方米,给张祥海、陈锡英夫妇发放的产权证面积是35.25平方米,与原告房屋面积不一致,另外为两户发放产权证是按照无籍房申请办理的,并在长白山报进行公告,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将被拆迁,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协商补偿事宜时,得知滕光玉、陈锡英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无籍房所有权证,二人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向产权部门举报滕光玉、陈锡英的产权证系通过提供虚假证明取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即已得知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无籍房产权登记,因此,原告对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至迟应当在2012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世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