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752号原告:林某,女,1971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1,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霖,被告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4、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5、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1991年9月份办理结婚典礼,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起出现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心情压抑,××,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陆续向亲戚借款23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为被告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又实施家庭暴力,又因为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给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姚某1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经出现过外遇,但被告只是偶尔和对方联系,且一年半之前双方已经不再联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婚姻有外遇的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女儿姚某2的书面证言一份,因为证人姚某2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虽然认可曾经有外遇的事实,但被告认可只是偶尔和对方联系,且一年之前双方不再联系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能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程度。本院认为,离婚应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婚姻期间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婚姻期间出现与他人同居且对自己生病不管不问要求离婚,但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够达到上述法定要求。原告认可2014年生病期间被告找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及认可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足一年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础及现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木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