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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金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57号案外人:邵松,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马琼,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99406-9。法定代表人:苏华,该××经理。被执行人:金伟,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在本院执行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松称,2014年5月7日,我和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购买机动车三辆(包括皖A×××××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虽未过户但我没有过错,怀远法院把该车辆当作被执行人金伟的财产进行扣押是错误的,我要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及被执行人金伟作为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具体内容为:“乙方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红岩新金刚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皖A×××××、皖A×××××、皖A×××××、皖A×××××、皖A456**因欠甲方车辆按揭款被泰华公司扣回,经过瑞畅公司股东金伟、华涛与泰华公司协商,现已每台车作价二十五万卖给金伟,除去车辆欠款剩余款为瑞畅公司公款,此车产权属金伟个人所有。泰华公司在收到车款后一个星期内负责把车辆抵押解除,归还车辆等级证书。”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财保3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金伟所有的挂靠在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伟支付蚌埠市泰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19139.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邵松虽称本院扣押的“皖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其和合肥瑞畅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单等部分证据,但该银行账户明细单不能证明其中750000元的支出即为邵松购买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三辆车辆的费用,邵松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案外人邵松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邵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