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广洋与刘春信、卢美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洋,刘春信,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326号原告:林广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被告:刘春信。被告:卢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被告:尹洪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被告:尹其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被告:尹其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原告林广洋与被告刘春信、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被告刘春信,被告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信赔偿原告损失451128.66元,被告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共同补偿原告损失90225.73元(451128.66元×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刘春信打电话叫原告到房东尹惠良(已死亡)家干活。当天共有三人在尹惠良家干活,另外两人系被告刘春信的老乡。原告在三楼干活,尹惠良在四楼操作吊机,尹惠良叫原告上去帮忙,原告上去时尹惠良在操作吊机下吊时摔了下去,原告便抓住吊机,但有一根钢管碰到原告身体把原告也打了下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现在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刘春信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尹惠良系涉案房屋的房主是受益人,被告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作为尹惠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被告刘春信辩称,尹惠良打电话给我,让我叫三个人帮忙清理垃圾,我把原告等三人带到了尹惠良处,当时我和他们三人说是去帮忙的,中午在尹惠良家里吃饭,工钱直接由尹惠良给他们,尹惠良也在场,但什么话也没说,之后我就走了。因为我是帮忙的,没有从中赚钱,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共同辩称,2014年12月12日发生的事故是尹惠良将自家房屋屋顶修缮工作交给被告刘春信承揽,原告受被告刘春信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损,应由被告刘春信承担责任。原告将我方作为尹惠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定为本案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尹惠良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是受害方且已经死亡,况且该房屋修缮工作交由被告刘春信承揽,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摘抄、原告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陈祥龙、孙秀峰、张幸贵、刘春信等询问笔录以及尹惠良与陈祥龙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尹惠良因需要在其家房顶安装钢结构,便与陈祥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陈祥龙承接尹惠良的钢结构安装单包人工工程,单包人工费为28000元等内容。因在安装钢结构之前需要将房顶的垃圾进行清理,尹惠良便找到刘春信,让刘春信安排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其和刘春信结算。2014年12月12日,刘春信将正在其承包的本市金港镇镇山西路一处工地上干活的雇员林广洋、孙秀峰、张幸贵三人安排到尹惠良家清理房顶垃圾。林广洋等三人到达尹惠良家时,尹惠良已在四楼阁楼顶将清运垃圾的吊机安装好,后林广洋等三人和尹惠良分工负责共同清理垃圾,具体分工为林广洋和孙秀峰在三楼负责向吊机勾吊的手推车上装垃圾,尹惠良在四楼即房顶操作吊机,吊机落到地面后由张幸贵负责倾倒垃圾。后在尹惠良操作吊机时,因吊机勾吊的手推车的把手刮到房屋墙壁上一根管线,导致吊机操作不动,林广洋看到此情形后便从三楼上到四楼帮助尹惠良操控吊机摆臂,以便将手推车摆出来,两人一起操作时不慎双双从楼上摔下,尹惠良当场死亡,林广洋严重受伤。林广洋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市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处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0163.13元(含伙食费7.4元),其中刘春信垫付80000元,卢美蓉垫付45000元。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林广洋的损伤等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林广洋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残疾;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林广洋的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林广洋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查明,林广洋自2013年5月1日来本市务工。林广洋的父亲林洪举出生于1948年2月4日;母亲韩如梅出生于1952年2月15日。林广洋共兄弟姐妹三人。林广洋与妻子贾其琼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林方亮出生于1996年7月15日;长女林兰兰出生于2010年4月27日。另查明,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作为死者尹惠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尹惠良的遗产,并同意由卢美蓉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刘春信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尹惠良在本案中能否基于房主的身份作为受益人?尹惠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应否对原告承担20%的补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与被告刘春信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春信认为只是帮尹惠良叫了原告等三人为尹惠良清理垃圾,工钱由尹惠良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陈祥龙、孙秀峰、张幸贵等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根据陈祥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尹惠良与陈祥龙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后,让刘春信叫人为其清理房顶的垃圾,清理垃圾的人工费用由尹惠良与刘春信结算等;根据孙秀峰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刘春信在事发当天早上接孙秀峰到尹惠良家,让孙秀峰和原告、张幸贵一起清理尹惠良家楼顶的垃圾,孙秀峰和原告及张幸贵三人此前都在刘春信承包的本市金港镇镇山西路的工地做小工,凡是刘春信安排去干活,故干完活之后均是由刘春信付工钱,不会向房主要钱等;根据张幸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发当天早上,张幸贵和原告、孙秀峰在刘春信的带领下到尹惠良家清理房顶的垃圾,因是刘春信叫过去干活,故干完活之后由刘春信付工钱,刘春信没有说让他们向房主要工钱,他们也不会向房主要工钱,以往在刘春信安排的其他地方干活后一直都是刘春信付工钱等。据此,可以认定事发当天系刘春信安排原告等三人到尹惠良家清理垃圾,清理费待清理结束后由刘春信支付。刘春信主张事发当天其和原告等三人讲明工钱由尹惠良支付,午饭在尹惠良家吃,其仅是帮尹惠良叫了原告等三人去干活,但原告和孙秀峰、张幸贵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刘春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彩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和孙秀峰、张幸贵三人事发前均系刘春信的雇员,后由刘春信安排到尹惠良家干活,工钱应由刘春信支付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春信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与陈祥龙所做的询问笔录,清理房顶垃圾的费用由尹惠良结算给被告刘春信,据此,可认定清理垃圾的劳务已由尹惠良承包给了被告刘春信。因此,虽然尹惠良系涉案房屋的房主,但在其需要支付清理费用给被告刘春信的情形下,其身份不是受益人而是发包人,故原告基于尹惠良房主身份而将其作为受益人系对受益人概念的曲解和将受益人范围的扩大化。因此,原告基于尹惠良系受益人而要求被告卢美蓉、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尹惠良在自己提供吊机并安装在房顶后,主动参与原告和孙秀峰、张幸贵等三人的清理垃圾劳务,并分工负责吊机的操作,与原告等三人的劳务形成了清理垃圾的工作链,后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吊机勾吊的手推车把手刮到管线后致使吊机无法继续运作,此时,原告主动到楼上帮助尹惠良解困,以便吊机能够继续运作,垃圾清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但两人在四楼阁楼顶这样高度的位置,共同处理吊机时均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双双不幸从楼上摔下,因此,原告与尹惠良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尹惠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尹惠良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被告尹洪才、尹其福、尹其鑫作为尹惠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尹惠良的遗产,故被告卢美蓉应在继承尹惠良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刘春新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安排原告等人清理尹惠良家房顶垃圾时未对原告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注意义务提醒,也未给原告等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等,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170163.13元(含伙食费7.4元),其中被告刘春信垫付80000元,被告卢美蓉垫付4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7.4元伙食费不是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0155.7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元×12年×0.2/2)+(24966元×12年×0.2/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可予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45573.33元(54688/年×10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已在张家港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事发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的误工费可酌情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来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977.5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均认可10000元并要求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原告现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205元,被告方均有异议,均认可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19327.23元(不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刘春信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刘春信以及尹惠良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刘春信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7596.34元【(419327.23元×60%)+6000元(精神抚慰金)】,扣除已付的80000元,被告刘春信还应赔偿原告177596.34元;被告卢美蓉在继承尹惠良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4399.08元【(419327.23元×15%)+1500元(精神抚慰金)】,已垫付的45000元应予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广洋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刘春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7596.34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7596.34元;被告卢美蓉在继承尹惠良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4399.08元,已垫付的45000元应予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林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林广洋负担636元,被告刘春信负担1528元,被告卢美蓉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