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梁密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密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442号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夏荣,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侗族,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梁密红,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梁密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梁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梁密红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梁密红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64965.98元及其利息和罚息;3、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梁密红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梁密红因购房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梁密红自愿以其座落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明耻巷牡丹新苑1栋304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一次性扣划梁密红公积金账户中一年应还本息。因梁密红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自2016年1月起梁密红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梁密红辩称:借款是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查审批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梁密红因购房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梁密红自愿以其座落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街明耻巷牡丹新苑1栋304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自2015年1月起,梁密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一次性扣划梁密红公积金账户中一年应还本息。因梁密红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自2016年1月起梁密红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梁密红与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订立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梁密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梁密红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密红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罚息,梁密红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梁密红偿还借款本金264965.98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密红以其所有房产进行抵押,应以该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房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梁密红签订的[借]字[芷江]部[2013]年[238]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梁密红偿还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264965.98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梁密红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时,以其抵押物优先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梁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锡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