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荣诉被告赵二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赵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521号原告李海荣,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光,原告李海荣儿子。被告赵二海,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达拉特旗恩格贝。委托代理人魏美叶,被告赵二海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法定代人张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荣诉被告赵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李文光,被告赵二海及委托代理人魏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2016年1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桑塔纳小轿车将原告在树林召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向北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电动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损伤、左眼眶骨折。经鉴定10伤残。被告承担保额范围内的理赔义务。请求赔偿医疗等项费用13647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二海辩称:我的车交了全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伤残鉴定因不是由法院委托不认可但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不承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二海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树林召大街交叉路口处向东跨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二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荣无责任。赵二海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14706.24元。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损伤、左眼眶骨折。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706.24元、误工费196天x113.4元=22226.4元、护理费35天x113.4元=3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x100元=3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5天x100元=3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X21876元=10938元(原告母亲张改桃1923年4月5日出生)、电动车车损2200元。赵二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购买电动车收据、身份证、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二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海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赵二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赵二海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电动车车损有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受损,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24227.64元。赵二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应予退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荣10202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荣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荣5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荣11706.24元。共计124227.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赵二海垫付李海荣医疗费2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三、驳回原告李海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514.5元(3029元减半收取),由赵二海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