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太柏与陈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柏,陈功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685号原告张太柏,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陈功胜,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柏诉被告陈功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柏、被告陈功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11点30分许,其从国道106线白雀园镇“大别山茶市”路段,由南向北行走,不到50米处,被告陈功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当场将其撞倒,抛出2米多远,随后在自家人的帮助下,将其扶起,并及时报警了,医疗费用都是其自己支付。2月29日其办了���院手续,在家继续治疗。一个月后,石膏板拿掉,其到人民医院复查,做磁共振诊断,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变性,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办事、公平、公正、合理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陈功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辩称,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赔偿清单中各项标准都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9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1点30分许,被告陈功胜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白雀园镇“大别山茶市”路段处���由于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将路边行人张太柏撞倒,造成张太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信阳紫弦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02142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功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太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功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59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太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6)第021423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功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功胜对原告张太柏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太柏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河南省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7084.79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护理费共计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30元/天×14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鉴定费用6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起诉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7、关于误工费,共计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120天)。上述费用共计24400.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功胜赔偿原告张太柏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18810.13元(24400.13元-55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张太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功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