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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544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景(系原告的员工),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基,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基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及滞纳金3089.37元(已算至2016年6月7日止,起诉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基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1040.56元,滞纳金为2048.81元,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者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现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9500元,利息及滞纳金3089.37元。被告陈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500元、利息1040.56元及滞纳金2048.8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基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按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016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基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1040.56元,滞纳金为2048.81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