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资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资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03号原告深圳资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洪。委托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何中华。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宝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签署了《大铲湾温馨港湾光电直读式水抄表系统工程合同》(本合同实为水表供货合同,安装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因需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经双方协商订立为工程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2419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7月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在被告验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西乡税务所申请开具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西乡税务所出具了〈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告知书〉,并代开了面额为241956.00元的《深圳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其余191956元长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91956.00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认可被告总共付了12万元给原告,具体见原告诉状中第1页倒数第2行,2014年7月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第二页第5行,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双方在《大铲湾温馨港湾光电直读式水抄表系统工程合同》第7条第2款和第9条第2款均明确注明原告提供的水表需要验收合格,有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了保修期两年,保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加上根据原告的送货时间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0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目前都没有过保修期,同时说明双方约定了附条件付款的条款,而条件没有达成,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1287块水表,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总送货687块,价款为129156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开具发票,并不是被告要求的,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只需就原告送货的687块水表,在付款条件达成时进行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大铲湾温馨港湾光电直读式水抄表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水抄表系统设计、调试及水表供货以及送货到现场;工期为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双方确认该工程1287块,直读式水表LXSG-15Z铁壳直读热水表系统均价188元/户,总造价为241956.00元;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各单位的关系,为乙方施工提供方便,预埋管、线槽及水表安装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区内临时设施、及材料堆放、保管,进场后与总包单位签订配合协议,由总包单位统一安排住入、接水电及安全事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及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进场计划,并送交甲方代表,所有水表送到相关部门监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及水表的合格证及厂家出具的水表出厂检测证明,并承担业主和监理单位对水表监测的要求及相关费用,如验收监测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全部退货及退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万元整作为预付款;所有水表送到现场经甲方、业主、建立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1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191956元的工程款;乙方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水抄表系统保修期为贰年,保修范围为非使用过程中认为损坏、第三者或者不可抗力损坏,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乙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整件或单间的损坏、丢失、故障等均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1055510号),称收到被告交来大铲湾温馨港湾光电直读式水抄表工程预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表20块;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表600块;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表667块;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水表35块,以上合计1322块。其中2014年11月21日送货667块中,注明实收632块,次35块。故扣除次品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水表1287块。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西乡税务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241956元。以上事实,有《大铲湾温馨港湾光电直读式水抄表系统工程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关于本案案由,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名为建设工程实为买卖。经审查,原告仅负有向被告提供水表的义务,并非如合同约定还负有设计、施工等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所有水表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即支付货款,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水表,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水表1287块(其中实际交付1322块,不合格拒收35块)。被告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又无法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实际交付了合格水表1287块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合格水表1287块的事实。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了货款7万元,被告主张其实际支付了货款12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付款情况。现被告仅提交了一份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6月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曾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2万元,但在庭审过后,及时向法院澄清起诉状系计算错误,被告实际仅支付货款7万元。而依照证据规则,对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方,故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货款12万元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为7万元。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1956元(241956元-70000元),上述欠款应当偿还。关于利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利息自被告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约定,故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科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资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956元及利息(以171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科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40元,由原告深圳资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14元,被告深圳市科瑞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藜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 婷书 记 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