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与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二道街9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思,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呼兰区教育局)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兰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宝、被上诉人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兰区教育局上诉请求:1.驳回大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大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大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诉讼中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呼兰区教育局将拖欠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大江公司,大江公司放弃工程款之外的权利,大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违背诚信,一审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错误。而且,本案的债务是通过政府化解债务方式偿还,不存在给付利息。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大江公司辩称,呼兰区教育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呼兰区教育局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涉案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兰区教育局与大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8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江公司承建呼兰区教育局的杨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莲花镇学校综合楼工程。大江公司完成施工后,呼兰区教育局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呼兰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2,886,681.17元,呼兰区教育局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尚欠工程款未能给付,故大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呼兰区教育局立即给付工程款5,171,681.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起诉时遗漏了呼兰区少儿活动中心等工程的工程款,大江公司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呼兰区教育局共给付工程款7,445,486.5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呼兰区教育局共欠大江公司工程款本金830.19万元,该款由政府化解债务,于2016年5月12日将该款给付了大江公司,其中包括杨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及莲花镇学校综合楼的工程款5,049,800.00元。因呼兰区教育局已将欠款本金全部给付大江公司,大江公司在本案只主张杨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及莲花镇学校综合楼的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其它本金及利息,减少诉讼标的,大江公司撤回起诉。合同约定,呼兰区教育局于审计后就应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大江公司,杨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及莲花镇学校综合楼的工程是2014年7月15日审计的,大江公司要求呼兰区教育局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这两项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呼兰区教育局认为大江公司承建的呼兰区少年宫幼儿园、萧红小学、杨林乡中心小学教学楼、莲花镇学校综合楼的相关工程,截止2016年4月28日,双方达成以政府化解债务方式偿还工程尾款830.19万元,大江公司放弃利息,政府于2016年5月中旬将830.19万元工程款拨付给大江公司,其中包括杨林、莲花的工程款5,049,800元。呼兰区教育局主张双方在签订化解债务协议时,就明确只还本金,大江公司放弃利息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否则政府也不会拨付全款,请法院驳回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大江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呼兰区教育局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后给付工程款,呼兰区教育局未能履约,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大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拖欠工程款本金5,049,800元为基数,自审计的第二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给付本金的前一日2016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74,814.45元(以5,049,8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130天,年利率6%,利息为108,570.7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年利率5.60%,利息为77,766.9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年利率5.35%,利息为53,282.4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年利率5.10%,利息为34,338.64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年利率4.85%,利息为40,138.9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59天,年利率4.60%,利息为38,069.88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天,年利率4.35%,利息为122,647.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74,8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02元,由于大江公司减少诉讼标的,退还大江公司诉讼费39,579元,剩余诉讼费8,4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呼兰区教育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呼兰区教育局给付大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呼兰区教育局与大江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呼兰区教育局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涉案款项逾期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咸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