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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清与梁文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梁文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618号原告:梁清(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6********)。被告:梁文建(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7********)。原告梁清与被告梁文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被告梁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93.2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颈部打伤,原告住院7天并由原告配偶进行了护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被告梁文建辩称,应查明原告住院的原因,医疗费不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被告到场后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疗,并住院治疗7天,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该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126.58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认为原告伤在头部,却在医院做了全身检查,治疗项目不是必要的,用药也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实其主张的因伤住院7天及出院后伤养2周期间的误工费为6300元。被告对原告该合同不认可,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原告提供其配偶的工资表,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同意按原告配偶每月1724.27元的实际工资计算应赔偿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故意到其家门口寻衅滋事,并殴打被告父亲致伤,被告打伤原告事出有因。原告承认与被告父亲发生撕扯,否认打伤被告父亲。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诊疗,支付医疗费5126.58元,有相应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及病历证实,被告虽对诊疗、用药的合理性存疑,但未举证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休治期间,存在合理的误工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推断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按上年度建筑行业人均收入40446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为23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护理费按其工资情况应为4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且互相撕扯,进而导致被告参与,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844.5元[(5126.582327402700)×80%]。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建赔偿原告梁清6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