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艳华与马长山、张吉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华,马长山,张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山,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喜,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赵艳华因与被上诉人马长山、张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丰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长山的告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长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本案是马长山认为赵艳华的前夫张吉喜欠其4.51万元而起诉。一审时,张吉喜未到庭,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所谓的张吉喜的两份借据。赵艳华认为不是张吉喜所书,“张吉喜”签名字样是否是张吉喜本人所写无法认定。即使是张吉喜所书也是张吉喜和马长山恶意串通以达到非法占有赵艳华财产的目的。1.赵艳华与马长山素不相识,没有证据证明欠据中的“张吉喜”就是赵艳华的前夫。一审法院仅依欠据上“张吉喜”三个字就作出判决,实属草率。2.赵艳华与张吉喜原系夫妻关系,因多年来张吉喜多次无故殴打赵艳华,导致赵艳华于2013年底回娘家生活,双方于2015年1月离婚。马长山所谓的债务人张吉喜即使是赵艳华的前夫,也是张吉喜为报复赵艳华和马长山恶意串通已达到非法占有赵艳华的财产的目的。对这种恶意行为,法院不应支持。3.赵艳华的前夫是从事装潢装修工作的,往来款项很多,涉案款项到底是什么钱,马长山应当举证证明。4.即使债务人是赵艳华的前夫,该款也是张吉喜的个人债务,与赵艳华无关。赵艳华从事教育工作,每月收入在吉林市足以养活6个人,根本不缺钱,马长山诉称“因张吉喜常年在外面工作家中缺钱”纯属无中生有。张吉喜借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应属于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吉喜和马长山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就不存在逾期问题,判令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赵艳华的上诉请求。马长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吉喜未予答辩。马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吉喜、赵艳华偿还马长山451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长山与张吉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马长山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陆续向张吉喜汇款,并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约定欠款4万元及2015年1月13日签订欠条约定欠款5100元,共计借款45100元。另查明,张吉喜与赵艳华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马长山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6日,陆续向张吉喜汇款,并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张吉喜向马长山分别出具借条,共计借款451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吉喜依法应当偿还马长山451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所借款项均为张吉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张吉喜与赵艳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马长山,因此赵艳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长山要求张吉喜、赵艳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4%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判决:张吉喜、赵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马长山借款45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4%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张吉喜、赵艳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有借条和欠条为证,均有借款人张吉喜签字确认,且马长山有相关取款的辅助证据,其所述借款经过与证据记载的借款金额相吻合,故应认定借条和欠条真实有效。涉案借款发生于张吉喜和赵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所欠债务,由男方承担”,但该约定只在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并不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张吉喜和赵艳华对涉案借款均负有偿还责任。赵艳华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张吉喜和马长山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或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因借条和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一审法院自马长山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并无不当。故赵艳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付款方式的表述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公告费240元(马长山垫付),由上诉人赵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铭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