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黄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380号原告:孙山,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佳,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XXX号。原告孙山与被告黄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黄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黄维佳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万元,按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原告转帐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全部归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年6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政悦路支行向被告转帐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亦提供了交付借款20万元的凭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黄维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孙山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黄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黄 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宁、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