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于2016年8月1日5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由南向北行至水绘园新村小区北大门内,因停车纠纷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韩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韩某乙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韩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