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涧鸣、魏剑虹与母其帅、母其中合伙协议纠纷一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虹,张涧鸣,母其帅,母其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7035号原告魏剑虹,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原告张涧鸣,男,彝族,1973年3月25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鹃,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其帅,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被告母其忠,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魏剑虹、张涧鸣诉被告母其忠、母其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母其帅、母其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协议履行地在五华区陈家营,被告母其帅的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母其忠的住所地在云南省宣威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进行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母其忠的登记住所地位于云南省宣威市,被告母其帅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该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昆明市西山区辖区内。同时原告也未进一步提出或证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意愿,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母其帅、母其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