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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明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利,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55��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利,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西海口。法定代表人:高喜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9号。负责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利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博文、被上诉人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喜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358166元。该增量有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的结算协议和施工清单为证,与上诉人上报材料一致,原件在铁岭仲裁庭。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方协议是解决合同内农民工的问题,因必须经过承包人赵明利的账目进行核算,所以才达成该协议,与本案增量无关。被上诉人昌图县老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35万余元,是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没有关系,也不用对建设单位负责。我方已经另付8万元,作为与赵明利的最终结算价格,协议也标明我方与赵明利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358,166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4日,原告赵明利与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承包的调兵山煤矸石电厂2*300MW机组新建工程由原告赵明利施工,合同价款9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2011年1月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与调兵山市煤矸石发电厂进行竣工结算,同时对增量工程进行签证确认。竣工审定工��总价款为198万元,增量工程审定价款358,166元。2011年5月15日,调兵山市煤矸石发电厂与喜武第八分公司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内结算198万元,合同外调整358,166元。2011年8月13日,喜武第八分公司与赵明利、仝运利、张丽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就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工程所及的劳务费与材料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人民币8万元,作为该消防工程所及项目事宜的最终决算价格,自此之后四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共支付原告赵明利工程款98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明利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赵明利增量工程款358,166元及利息。二被告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铁岭���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铁民一他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铁岭市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明利与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2011年8月13日,原告赵明利与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以及仝运利、张丽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90万元。对于工程增量部分,调兵山市煤矸石发电厂与喜武第八分公司签署工程最终结算后,原告赵明利与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以及仝运利、张丽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就调兵山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工程所及的劳务费与材料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人民币8万元,作为该消防工程所及项目事宜的最终决算价格,自此之后���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因原告赵明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喜武第八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明利诉讼请求。诉讼费6,600元由原告赵明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利与喜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施工期间发生了工程增量。赵明利施工结束后,包括被上诉人喜武公司、上诉人赵明利在内的四方约定,由喜武公司再支付8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此后各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现上诉人赵明利主张,喜武公司与开发商结算的增量工程款应该归其所有。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喜武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与材料费已经结���完毕,故赵明利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明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赵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