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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寿喜与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喜,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270号原告:刘寿喜,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被告:许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寿喜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8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某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和5000元三笔,计7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400元;以上四次被告许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90400元。借款后,被告许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我与许某某自2011年6月就已没夫妻事实,许某某也没有拿钱到家庭里用,我现在无财产,还有一孩子读书需要抚养,该债务与我无关。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4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8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58400元未约定利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3张、申明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其借款,被告许某某并申明在外债务与被告陈某某无关。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原件证实被告许某某在外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4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904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金及2014年8月2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9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许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分别按约定月利率1.5%、2%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寿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0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8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元,保全费用2220元,由被告许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