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新发小区鑫疆药房外面道路上,无故使用跳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右上臂捅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残疾人证书、赔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故、随意杀伤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舒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