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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为衡与袁理想彩票、奖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理想,范为衡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理想,医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为衡,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理想因与被上诉人范为衡彩票、奖券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理想,被上诉人范为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香、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理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商定以赊欠的方式进行投注,经结算9月23日当天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170元,9月24日,再次赊欠5240元。但上诉人投注的是“334”、“344”两组号,如果上述两组号中奖就停止投注,也就是到当天晚上20时,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此约定进行投注,且当天上诉人投注的“334”、“344”中奖了,被上诉人违反了约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240元没有依据。2、上诉人投注的是“334”、“344”两组号,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票均不是上诉人投注的,应当扣除。范为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2”、“333”是上诉人当时现场口述让我打的,说和“334”、“344”一起结账的。因为票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我也没办法,我方放弃340元。范为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袁理想归还欠款2341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为衡办理了中国福利彩票电脑票代销证,地址在丰县供销社,销售点编号为32030619。2015年9月23日,袁理想以赊欠方式在范为衡销售点对江苏福利彩票“快三”玩法进行投注,经结算,9月23日当日,袁理想共欠范为衡彩票款18170元。2015年9月24日,袁理想又在范为衡经营的销售点对上述玩法进行投注,以赊欠方式投注5240元。以上所欠彩票款合计为23410元。后经范为衡及家人多次催要,袁理想未能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审理已经查明,袁理想在范为衡处赊购彩票事实及欠彩票款23410元的事实存在,故,袁理想应当承担偿还范为衡彩票款的责任。范为衡作为债权人,要求袁理想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理想辩称,范为衡未能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为其连续投注选定的号码,致使该号码此后开出,袁理想未能中奖,袁理想所遭受的巨大损失系范为衡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袁理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辩解,袁理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范为衡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袁理想的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袁理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为衡支付彩票款2341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签字确认18170元的彩票上看,该彩票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11:46分,而从上诉人确认的“334”、“344”两组彩票形成时间最早是2015年9月24日15:15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中也认可欠被上诉人2341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上诉人就其所欠被上诉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340元,系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理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部分权利,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袁理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为衡支付彩票款2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理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