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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笑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笑寒,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2013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笑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笑寒及其辩护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笑寒和楚紫薇(另案处理)等人在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南大街“单行道”娱乐会所酒后闹事,被告人刘笑寒等人与该会所经理连某发生口角,后刘笑寒伙同刘锁(在逃)、张浩楠(在逃)、楚紫薇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连某,致被害人连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连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造成“单行道”娱乐会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刘笑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笑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笑寒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笑寒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笑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笑寒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刘笑寒与楚紫薇等不是朋友,对之前楚紫薇等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概不知情。在之后的打架中,是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而实施的帮助实行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笑寒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刘笑寒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和全部犯罪事实,且一次性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害人连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和过错,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刘笑寒的处罚。恳请对被告人刘笑寒从轻或免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笑寒和张浩楠(另案处理)、刘锁等人在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南大街“单行道”娱乐会所酒后闹事,与该会所经理被害人连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笑寒伙同刘锁、张浩楠、楚紫薇(另案处理)一起用拳脚殴打连某,致连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笑寒与连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连某因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连某对刘笑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笑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因该案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9个月零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笑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浩楠、楚紫薇的供述,证人田某、张某、刘某、何某、陈某、周某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连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笑寒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笑寒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笑寒为帮朋友出头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连某,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及特征,对被告人刘笑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笑寒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笑寒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笑寒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于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害人连某作为会所经理,对被告人刘笑寒等人的滋事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是其职责所在,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和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笑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其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原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9个月零8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