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与李某、魏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李某,魏某,刘某,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抗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原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鸭园信用社)。原审被告李某,男,回族。原审被告魏某,男,汉族。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通化市农村商业银行鸭园支行与李某、魏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1)二鸭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通检民(行)监(2016)2205000004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裁定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