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丙龙与陈建平、沈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龙,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799号原告王丙龙。被告陈建平。被告沈秀芳。被告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东影村15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丙龙诉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双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龙诉称,2015年9月24日,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6﹪,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下午2点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与原告王丙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因做生意需要向王丙龙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6﹪,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下午2点之前。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陈建平(××)沈秀芳借到王丙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并希望2015年10月23日归还抵押车辆领回借款人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2015年9月24日”。当日原告王丙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程某所有的62×××35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建平的62×××79的招商银行账户中40万元。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书写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建平(××)沈秀芳今收到王丙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此据收款人: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程某提供的2015年9月24日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新区支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人程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丙龙与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丙龙已履行了出借4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沈秀芳、苏州双剑长毛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丙龙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