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感淑与陈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感淑,陈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835号原告:李感淑,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贵,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李感淑与被告陈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感淑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感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远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陈远贵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感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远贵向原告李感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感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远贵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借款时间,但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至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远贵偿还原告李感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易超娟人民陪审员 杨学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