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高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高超,暴伟超,暴守迪,李品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134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暴伟超,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暴守迪,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品善,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利信互助社)与被告高超、暴伟超、暴守迪、李品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暴伟超、暴守迪、李品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以第一、第二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第三、第四被告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5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307.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信互助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社员贷款申请书》二份;《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二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以第一、第二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三、第四被告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证据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高超与暴伟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超、暴伟超分别与原告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借款20000.00元,被告暴守迪、李品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截至2016年6月24日,二被告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589.75元,合计24589.75元,即被告高超、暴伟超欠款总额为49179.5元。本院认为,原告利信互助社与被告高超、暴伟超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高超、暴伟超是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笔欠款应视为被告高超、暴伟超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高超、暴伟超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高超、暴伟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暴守迪、李品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暴守迪、李品善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高超、暴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179.50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49179.50元。被告暴守迪、李品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另1029.00元及公告费680.00元(两次),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