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百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百乐,崔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318号申请执行人陈百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崔金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陈百乐与崔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7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崔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百乐偿还借款三十二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崔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陈百乐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崔金华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3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 长 海审判员 田 硕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维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