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财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与厦门好年东米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厦门好年东米业有限公司,陈水平,洪美团,洪火炎,洪磁治,陈谦裕,黄艺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财保10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57号108-11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8550090007。代表人:邱镛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程,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被申请人:厦门好年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食品轻工业园美禾三路360号。法定代表人:陈水平。被申请人:陈水平,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洪美团,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洪火炎,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洪磁治,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陈谦裕,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申请人:黄艺勤,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6)8174号《关于XA2016-1052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为保证本案执行效果,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厦门好年东米业有限公司、陈水平、洪美团、洪火炎、洪磁治、陈谦裕、黄艺勤的财产,价值以300万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