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沧区华飞利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青岛鑫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中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沧区华飞利建筑机具租赁站,青岛鑫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温中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3863号申请人:李沧区华飞利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者:沈跃华,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鑫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冯宇,职务经理。被申请人:温中山,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沧区华飞利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青岛鑫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温中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沧区华飞利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青岛鑫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温中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担保人唐二娇和申请人沈跃华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88号楼网点011_2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岛鑫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温中山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唐二娇和申请人沈跃华名下共有的位于城阳区双元路18号88号楼网点011-2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