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执异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金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9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高福明,系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高福明,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金延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延辉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借款合同纠纷(2009)沈法执字第37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称,一、你院2016年9月22日制作(2009)沈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判决。(一)该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原告伪造证据,法院违法裁决。(三)被执行主体(财产)错误。二、由于该系列案件均以(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0026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三、该执行裁定与XXX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颁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背道而驰,违反了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则。综上,你院2016年9月22日制作(2009)沈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与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强调的“要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的重要精神背道而驰,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依据生效判决计算,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为8,555,314.07元。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沈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8,555,314.07元。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对裁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异议中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认为执行依据(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进而导致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09)沈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所提异议是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此外,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沈中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光明电器制造公司、高福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