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820号原告:曾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校,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石梁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徐某,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煌。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校、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686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4日举行婚礼。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8600元,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婚后,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自从原告有第三者之后就很少回家,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6年6月底,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但彩礼只有40000万元,已用于婚后家庭开支,我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6月底,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产生隔阂,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发展到破裂程度,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