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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安晖、李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晖,刘军,李立,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原审被告:李立。原审被告: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村南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上诉人安晖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原审被告李立、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晖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自2007年起至今因工作需要一直居住在公司,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安晖提交了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安晖因工作需要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军亦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安晖不在天津市银桥预应力有限公司居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安晖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安晖的户籍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