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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跃芳与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黄绍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芳,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黄绍干,郑卫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237号原告汪跃芳,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剑,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443493-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江岸社区。法定代表人黄绍干。被告黄绍干,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郑卫秀,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汪跃芳诉被告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黄绍干、郑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送达,于同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跃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公司、黄绍干、郑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跃芳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顺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绍干及案外人童永榕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顺昌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方曾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方未能偿还前借款合同项下剩余的借款,被告顺昌公司及被告郑卫秀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剩余4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息,由被告郑卫秀提供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顺昌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顺昌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顺昌公司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绍干、郑卫秀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昌公司、黄绍干、郑卫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款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顺昌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顺昌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干、郑卫秀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该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跃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绍干、郑卫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黄绍干、郑卫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杭州顺昌印刷有限公司、黄绍干、郑卫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